关于发布《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指引》的通知

时间:2018-08-30

关于发布《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指引》的通知

20121116  中基协发[2012]10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促进和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反洗钱工作,提高基金管理公司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08421颁布了《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重新修订出《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指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指引》

 

附件:

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反洗钱工作,提高基金管理公司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开展反洗钱工作。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该遵循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同时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指引的有关要求。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将反洗钱工作落实到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和日常业务运作中,不应在任何环节留有空白或漏洞。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保密制度等。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反洗钱负责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基金管理公司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负责机构的主要职能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制定本单位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根据反洗钱要求制定或修订所涉及的相关业务规则。

(二)组织本单位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内控制度的规定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协调本单位相关部门对反洗钱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报送或者督促本单位相关部门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

(四)配合国家有关执法机关对涉嫌洗钱活动所进行的调查工作。

(五)检查本单位相关部门和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六)实施或者配合实施反洗钱审计工作。

(七)组织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业务时,应当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资金账户开户、挂失、销户、变更及资金存取。

(二)基金账户的开户、销户和变更。

(三)转托管、指定交易或撤销指定交易。

(四)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五)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签约、变更存管银行、修改银行账户资料。

(六)交易密码、资金密码的挂失及重置。

(七)修改客户身份的基本信息。

(八)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九)监管部门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客户开户和复核的内部制度和流程,并统一印制客户开户及办理相关业务所需文件。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等规定,加强对客户账户的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为客户办理本指引第八条所列业务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要求客户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

(二)不得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账户或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客户所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件或公司资料虚假,或存在可疑之处的,应拒绝办理。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客户以前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况,应立即要求客户重新开立真实身份的账户,如客户拒绝,应采取停用账户的措施。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为个人客户开立账户或办理其他业务时,应按照以下要求审查、核对相关文件,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申请资料和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

(一)客户本人办理的,应要求客户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并保存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客户委托他人办理的,应要求代理人出示经公证的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以及其他信息,并保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机构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当核对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同时按规定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盖有客户公章的复印件。机构客户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基金管理公

司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利用账户资料在业务系统中录入以下客户信息,建立客户信息档案。

(一)个人客户。包括本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职业、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信息。

(二)机构客户。包括机构客户的名称、注册地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机构客户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证照名称、资格许可事项、证照或许可证号码和有效期限、发证单位等;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在获知机构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立即予以确认并在相关系统中更新客户信息,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经检查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互联网络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交易服务时,应采取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和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以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六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应当要求客户进行更新。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基金管理公司认为必要时,应限制客户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要求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基金管理公司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要求客户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三)回访客户。

(四)实地查访。

(五)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其它书面文件,明确规定第三方机构在识别客户身份及反洗钱监控方面的职责,要求第三方机构制定符合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督促其执行。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对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执行情况。第三方机构没有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监测客户现金收支或款项划转情况,对符合大额交易标准的,在该大额交易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发现有下列交易或者行为时,应作为可疑交易,在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基金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基金,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八)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九)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当地公安机关,并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用于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的采集和报送。

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证券期货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等相关规定,以电子文件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大额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

第五章 资料保存和信息保密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式和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客户身份资料包括个人客户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机构客户的开户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原件、账户开立内部审核记录、客户信息核实和更正记录等。

交易记录包括交易主体、交易的时间、地点、币种、金额、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业务凭证和其他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反洗钱工作档案、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等资料,保存期自报告之日起至少5年。

第二十九条 保管期届满,凡涉及涉嫌洗钱未查清的有关资料,包括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可疑交易报告等,应单独保管到事项完结为止。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移交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按国家和本单位有关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所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进行保密,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培训与宣传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负责机构应制定年度反洗钱培训和宣传总体计划,并督促和检查各分支机构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的落实和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对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反洗钱培训,并将反洗钱相关规定纳入新员工试用期的考核内容。反洗钱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

(二)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反洗钱的宣传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反洗钱规定的要求和有关宣传口径,组织对反洗钱工作的意义、基本概念和基础知识的宣传,提高工作人员和客户的反洗钱意识。

第七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负责机构要按规定对本单位反洗钱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基金管理公司稽核部门应将反洗钱审计工作纳入日常稽核工作中。

第三十六条 反洗钱专项检查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反洗钱组织机构设置、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履行职责情况。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情况。

(四)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情况。

(五)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情况。

(六)反洗钱业务培训和宣传情况。

(七)配合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打击洗钱活动及涉嫌洗钱犯罪信息移送情况。

(八)其它相关工作内容。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在接受反洗钱专项检查后,应根据专项检查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在收到专项检查结论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和扣划客户存款。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制定奖惩措施,对内部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及本单位反洗钱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基金管理公司应将本单位有关反洗钱违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第四十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相关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